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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水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BR>渔业水质标准 

Water puality standard for fisheries   GB11607-89 

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08-12批准 1990-03-01实施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防止和控制渔业水域水质污染,保证鱼、贝、藻类正常生长、繁殖和水产品的质量,特制订本标准。 

一、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水产增养殖区等海、淡水的渔业水域。 

二、引用标准 

GB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7468 

水质

总汞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7469 

水质

总汞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除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0 

水质

铅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1 

水质

镉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2 

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4 

水质

铜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GB7475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7479 

水质

铵的测定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7481 

水质

氨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7482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GB7484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7485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7486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第一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 

GB7488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稀释与接种法 

GB7489 

水质

溶解氧的测定 

碘量法 

GB7490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蒸馏后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GB7492 

水质

六六六、DDT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三、渔业水质要求 

3.1 渔业水域的水质,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见表1) 

表1 渔业水质标准 mg/L 

项目序号

项目

标准值

1

色、臭、味

不得使鱼、虾、贝、藻类带有异色、异臭、异味

2

漂浮物质

水面不得出现明显油膜或浮沫

3

悬浮物质

人为增加的量不得超过10,而且悬浮物质沉积于底部后,不得对鱼、虾、贝类产生有害的影响

4

pH值

淡水6.5~8.5,海水7.0~8.5

5

溶解氧

连续24h中,16h以上必须大于5,其余任何时候不得低于3,对于鲑科鱼类栖息水域冰封期其余任何时候不得低于4

6

生化需氧量(五天20℃)

不超过5,冰封期不超过3

7

总大肠菌群

不超过5000个/L(贝类养殖水质不超过500个/L)

8

≤0.0005

9

≤0.005

10

≤0.05

11

≤0.1

12

≤0.01

13

≤0.1

14

≤0.05

15

≤0.05

16

氰化物

≤0.005

17

硫化物

≤0.2

18

氟化物

≤1

19

非离子氨

≤0.02

20

凯氏氮

≤0.05

21

挥发性酚

≤0.005

22

黄磷

≤0.001

23

石油类

≤0.05

24

丙烯腈

≤0.5

25

丙烯醛

≤0.02

26

六六六(丙体)

≤0.002

27

DDT

≤0.001

28

马拉硫磷

≤0.005

29

五氯酚钠

≤0.01

30

乐果

≤0.1

31

甲胺磷

≤1

32

甲基对硫磷

≤0.0005

33

呋喃丹

≤0.01

3.2 各项标准数值系指单项测定最高允许值。 

3.3 标准值单项超标,即表明不能保证鱼、虾、贝正常生长繁殖,并产生危害,危害程度应参考背景值、渔业环境的调查数据及有关渔业水质基准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四、渔业水质保护 

4.1 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废弃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最近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本标准 

4.2 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废弃物严禁直接排入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及珍贵水生动物保护区。 

4.3 严禁向渔业水域排放含病源体的污水;如需排放此类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 

五、标准实施 

5.1 本标准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与实施,监督实施情况,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5.2 在执行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如不能满足地方渔业水质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定严于国家有关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保证渔业水质的要求,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3 本标准以外的项目,若对渔业构成明显危害时,省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制订地方补充渔业水质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4 排污口所在水域形成的混合区不得影响鱼类洄游通道。 

六、水质监测 

6.1 本标准各项目的监测要求,按规定分析方法(见表2)进行监测。 

6.2 渔业水域的水质监测工作,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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